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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租宝再出最新进展 又有5人被揪出!

2017-06-14 EIA知识 暂无评论 阅读 129 views 次
  e租宝再出最新进展 又有5人被揪出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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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e租宝一案又有新进展,北京市检察院受理e租宝一案,涉案人员与罪名发生变动。

  8月16日,北京市检察院发布公告称,犯罪嫌疑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罪、犯罪嫌疑人丁宁、张敏、丁甸、彭力、雍磊、侯松、许辉、杨翰辉、刘曼曼、刘静静、朱志敏11人涉嫌集资诈骗罪;犯罪嫌疑人谢洁、王之焕、李倩倩、杨晨、姚宝燕、齐松岩、杨翠致、宗静、张传彪、刘田田、王磊、路涛、张平、丁如强、高俊俊15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,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,我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受理。

  值得一提的是,相比4月27日公安部、最高法、最高检等14部委召开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政策宣传座谈会”上通报的e租宝案情,e租宝涉案人员新增5人,涉嫌集资诈骗罪从5人增至11人,增加6人。

  具体为,涉嫌集资诈骗罪新增彭力、侯松、杨翰辉、刘曼曼、刘静静、朱志敏6人。其中彭力、杨翰辉、刘静静、朱志敏4人此前仅定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目前定罪加重;刘曼曼此前同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但因尚在哺乳期且认罪态度较好,故作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;新增涉案人员侯松、路涛、张平、丁如强、高俊俊5人。

  经北京经侦审查,涉案人员罪名分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这两个罪名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主观诈骗。而涉嫌集资集资诈骗罪名的人员增多也反应了e租宝一案案情的重大和恶劣。

  检察院工作者告诉金小鲸,经侦在侦查阶段不断搜集证据,明确涉案人员情况,涉案人员的增多也反应了经侦证据收集工作进行较好。同时根据4月案情公告,因证据无法证实范斌、马锐、薛敏、刘建胜等4人参与了非法集资犯罪。

  新增涉案人员5人都是谁?

  据公开信息,新增的5名涉案人员中,3名都和钰城集团旗下另一家理财平台芝麻金融有关。芝麻金融的运营主体为钰城集团旗下英途世纪(北京)商务咨询有限公司,该网站和APP从e租宝正式被查后2015年12月9日起已无法打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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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(2015年3月7日芝麻金融MBA社交投资体验分享会上路涛讲话)

  路涛曾任钰诚集团首席行政官、芝麻金融董事长;张平曾担任芝麻金融的总裁兼首席运营官;而丁如强则是担任芝麻金融总裁兼法人。

  值得一提的是,据P2P内幕报道,芝麻金融总裁及法人丁如强,在平台被查后,竟更名为“丁毅”出任上海合星财富董事兼总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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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(2015年11月1日芝麻金融江西萍乡“告别南正街,千人长街宴”活动上丁如强讲话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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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(2016年6月5日合星普惠战略发布会暨合星金服平台上线仪式丁如强已改名丁毅)

  第4名新增涉案人员高俊俊,此前极少在公众场合露面,但是却在钰诚集团担任要职。高俊俊是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,及其下属北京金钰联合商务咨询有限公司、安徽金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、增益国际保理(天津)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法人。据融360报道,高俊俊为丁宁之妻。

  最后一名新增涉案人员侯松,根据官方通报受丁宁指使收购、注册了大量空壳公司用于签订虚假融资租赁合同,或者通过给与好处费的方式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合同,并将大量虚假项目上线到“e租宝”平台吸引投资人。

  侦查期达8个月,最长15个月后结案

  从去年12月16日e租宝被北京警方立案侦查,到8月15日北京市检察院受理,由于e租宝案件属于犯罪涉及面广、取证困难,e租宝的侦查工作进行了长达8个月。

  北京检察院受理e租宝案件后又将进入漫长的审查起诉阶段。按照刑事诉讼法,这一阶段最长可达15个月,这也意味着,e租宝一案最晚会在明年11月中旬结案。而投资者苦等的资金返还工作也将在结案后开展。

  根据刑事诉讼法,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,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,重大、复杂的案件,可以延长半个月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,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,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,也可以自行侦查。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,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。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。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,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。因此理论上而言起诉审查时间最长不超过5个月。

 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一审最长时间为6个月。具体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,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。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,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,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,可以延长三个月;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,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。

  如有不服上诉,二审最长不超过4个月。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。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,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,经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,可以延长二个月;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,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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